摘要
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也称联建)的理论基础为《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合同型联营、法人型联营及合伙型联营,在上述三种合作方式中,容易产生联建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性质上的混淆,因此实践中产生了以联建为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联建协议被确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人民法院不轻易认定其无效,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文章认为,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性质之争、案例之争及判决的履行性之争。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加强对裁判文书判决结果的论证,推进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参考判例法制度,并考虑裁判文书生效后与相关职能部门直接履行行政行为的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