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在继受德日受贿罪法益理论过程中存在脱离构成要件理解法益的问题。识别实定法益的逻辑起点是构成要件。理论试图以一个法益涵摄所有的受贿罪类型,将滑向法益的理念化或功能化,并混淆不同层面的法益概念。"权钱交易"是我国解释受贿罪的理想型,它体现了构成要件对法益的限制。仅法益侵害性不足以肯定行为可罚性,应当注意"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对受贿罪成立范围的限制。忽视构成要件对法益保护范围的限定,以法益侵害判断取代构成要件判断缺乏教义学的科学性。完善构成要件以区分不同程度的法益侵害,弥补集体法益的抽象化缺陷,契合受贿罪法益的时代内涵,才能真正贯彻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的辅助性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