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字艺术是一种基于人工智能技术创生的新型艺术形态。在人工智能机制的作用下,数字艺术生产秩序较之原子艺术发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变化。这一机制极大扩张了数字艺术创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但因为创作主体天然存在的对于权利/义务选择上的高度自由性而导致了较之原子艺术创作普遍且严重得多的义务中止行为,派生出大量的虚假艺术、致瘾艺术、黄色淫秽艺术和盗版艺术,对艺术接受主体的精神权利、自由权和知识产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构成了法理上的非义行为,亟须从法律上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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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山东师范大学; 山东女子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