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立法在实践中以跨界环境问题、区域共同利益和国家发展战略为内在驱动,按内容大致可分为完全一致型、基本相同型和核心协同型三种,但其应有效能并未充分发挥。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空间不明,府际环境协议的法律地位不清,二者关系及其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中的功能定位不显,相应带来权力配置混乱、事项范围模糊、规范趋同度与拘束力大小不一等一系列问题。因此,需要通过主次分明的立法构造,实现地方性法规、府际环境协议与共同、协同立法模式的组配,在规范制定主体事权划分、协同立法程序、区域利益协调和立法拘束力实现等方面,以层次化逻辑结构搭建常态化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满足长三角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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