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现代化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公司作为重要的社会主体,应当积极履行自身生态责任。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增加了“生态环境保护”字样,明确将公司生态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具有关于公司生态责任制度上的巨大进步。但是该条款仅为一般性条款、原则性规定,对于破产中公司生态责任履行不明,本文以乳业公司为切入点,旨在分析相关司法判例基础上,厘清破产公司生态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总结相关经验,为我国破产中公司生态责任的实现提供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