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522条利他合同条款应受科学性与合理性检视。利他合同不是有名合同,其适用范围及于所有债之类型,故利他合同条款应置于合同编通则部分。不真正利他合同本质属性是指示交付,属于物权法调整,在我国已确认"债物二分"的民法典体系中不宜将其规定在债法中,故该条应仅规定真正利他合同。该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权利取得方式为推定取得说,这体现了《民法典》的赋权品格并符合了我国民间习惯,该说消弭了"接受说"法律负担之弊端以及"自动取得说"对交易稳定的潜在威胁。第三人拒绝权利的,若不违反合同目的或法律规定,由债权人享有合同权利,若违反合同目的或法律规定的,则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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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宁德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