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网络犯罪形态不断向纵深方向魔变的时代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天独厚的技术优势决定了其在防范网络犯罪风险时必然被赋予更多的法律义务。然而,快播案的发生将刑法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可罚性认定问题上存在的问题悉数暴露,究其根源在于学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可罚性的行为类型问题上未达成共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可罚性根据检视维度不周延。因此,本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为检视起点,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可罚性根据进行检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