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数据开放行为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行为,它的责任机制是独特的,救济机制也是独特的。政府数据开放并不赋予相对人以主观公权利,至多保障相对人的发展权。政府数据开放法多属于促进型立法,它并不规定政府违反数据开放义务的法律责任。民众较难通过诉权来纠正不予开放相关政府数据的行为,只能借助内部投诉渠道、行政复议或民主参与程序进行纠正。政府开放数据造成数据使用人损害的,政府也不承担责任。政府对不予开放数据的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更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