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再次发回重审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不应绝对化地将发回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作限制性解释合乎诉讼目的论,也才能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多样性挑战。司法实践应着重审查再次发回重审的必要性,充分考量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等价值因素。若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基本事实未经第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或者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又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情形的,二审法院可裁定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