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数据通过汇编作品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的现行法律保护路径存在缺陷。汇编作品与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意味着它们只能保护部分企业数据,二者的制度面向也与企业数据的利用方式相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虽然在适用条件和制度目的上能较好地满足企业数据保护的现实需要,但在保护机理和保护范围上仍有难以克服的困境。一般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也使其只能成为一种暂时的选择。在国际层面,企业数据的保护模式已经从初期的版权模式转向独立财产权模式。企业数据新型权利理论已相对成熟,既符合财产权的哲学原理,也符合我国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在大数据背景下,应当结合企业数据的自然属性和利用方式,为数据控制者设立在特定范围内对企业数据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