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将“重大误解”制度设置为一般条款,虽然赋予法律适用以弹性空间,但在司法认定中产生了差异化样态。动态体系论既能克服概念法学的僵化保守,又能约束自由法学的恣肆,其在适用领域、保障规范条款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方面具有成为“重大误解”制度实践方法的正当化基础。首先,“重大误解”制度应将“误解的重大性”和“意思表示瑕疵”作为动态评价要素;其次,“误解的重大性”的判断基础来源于“错误认识”对象的三个层次与“通常理解”三种解释路径的一一对应,“意思表示瑕疵”应当将“强制作出意思表示”设为判断基础;最后,在各评价要素被判断基础检验后进行协作联动从而取得个案中“重大误解”制度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