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集体协商中的"自治性"进行法律干预,是劳动法实质正义理念的客观要求。没有规制"拒绝协商"在内的不当劳动行为制度,就没有集体劳动关系法。认定雇主拒绝协商的不当劳动行为,在主体构成上需要对该行为权责主体之内涵进行扩展解释,在主观构成上需要论证雇主应否具备"反工会"之动机,在客体构成上需要确证集体协商权之行使何以达到正当性要求,在客观构成上需要寻觅雇主可以正当拒绝协商的纾解情由,进而全面把握该类行为的法律界定标准。未来规制拒绝协商的不当劳动行为,应当从扩展协商双方主体的内涵、明晰集体协商的代表主体、强化劳方集体协商权的保障、界明必要性协商事项、健全集体协商的运行程序、压实诚信协商原则的基本内容、善用激励机制降低"拒绝协商"发生的概率等主要方面对其进行系统性规范立法。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