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隐名投资人为地造成投资权益与股权持有的分离,与公司法要求的显名投资相比,是一种高风险的次优选择,对此立法应秉持谦抑立场。股权隐名投资在性质上属于复合法律关系,既要适用合同法又要接受公司法评判。单纯强调意思自治,无论是依据股权归属的约定,还是按照实际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股权的事实,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排除公司法外观主义规则的适用,否定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必将妨害交易安全;而将股权外观主义原则绝对化则会激励虚假的挂名或冒名投资行为。司法解释采取“适用分离主义”将股权隐名投资区分为委托投资合同和直接投资法律关系,前者适用合同法判断效力,后者以公司法确定股权归属,裁判思路清晰、简约,可操作性强。但是未能将同一思维模式和股权归属的标准贯彻始终,致使解释体系自相矛盾,产生权利冲突,应当予以纠正和完善。另外,使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复杂的解释方法无助于解决纠纷,应深刻反思和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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