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评价和预防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约束力,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定罪和量刑标准难以确定,而非该罪本身对评价此类行为存在缺陷。基于刑法谦抑的角度考量,设立新罪不仅无必要,还会浪费立法和司法资源。应明确对该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从而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 单位
    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