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受贿犯罪的本质属性来看,如果认为“钱权交易”即“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则“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必须存在。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机能来看,其在“感情投资”与“事后受贿”的情形当中可以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此外,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属性的争议,根据2016年的司法解释,主观说相对而言更为合理。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首先,司法解释中的“明知具体请托事项”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可以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但是还应当对其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次,“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也有诸多争议,对此应当从行贿方和受贿方综合判断,区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