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内容纳入受案范围。基于保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维护行政秩序以及国家承担担保责任的需要,确立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有其必要性。然而,纵观当前的司法审查实践,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程序性审查,且法定解除权与行政优益权的关系尚未理顺,行政优益权行使后补救措施不力。固此,应当从重构司法审查标准、优化司法审查方式、落实补救措施等方面完善司法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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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