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鉴于精神损害的难以证成性,传统普通法为限制其赔偿范围,多作“受害人需遭受‘可辨识性精神疾病’”的要件限定。此要件限定在界定“纯粹精神损害”范畴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亦遭受着广泛的质疑,且全面肯定与全面否定这一限制要件的做法,都因具有偏颇性而不被认可。因此,“可赔偿性精神损害的种类应符合精神疾病鉴定目录的规定”这一客观标准,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衡量“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基准不能完全取决于临床指南与对诊断标准的界定,而应回归到对受害人造成的“实质伤害”症状的考量,并辅之以理性人的容忍界限标准,从而综合形成兼有“客观外在标准”和“一般理性人标准”的裁判标准;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作的判定,还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并考虑法律规范背后隐藏的价值目的从而提炼形成动态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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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