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特征性履行原则的逻辑起点为合同“种差”,针对不同种类合同,指引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的商业行为地法或属人法。特征性履行原则脱胎于德国学者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追求的是冲突法正义而非实体法正义。特征性履行原则本身包含灵活性因素,若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则可赋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因此仅能确保法律选择的最低限度法律稳定性。特征性履行原则的立法模式多样。其中,南斯拉夫模式正步入历史尘烟,独联体模式渐趋式微,罗马公约模式在欧盟内部已为罗马条例模式所取代。我国现行特征性履行原则的立法灵活性有余而确定性不足,实践效果不佳。我国应续造明确的具体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明晰特征性履行原则的适用顺位及其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完善和增补弱者保护规则,形成适用顺位明晰的梯度式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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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