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有关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引发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在承租人破产时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的争论。但《民法典》承继了原《合同法》中有关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并未将其变性为担保物权。“变性论”与《民法典》规定的文义不符,也不能妥当解释不动产融资租赁、约定所有权期满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权属等问题。“消灭隐形担保”的立法目的通过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已经解决,并非必须将所有权变性,肯定担保功能不等于只享有担保物权。《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增加了出租人的权利实现方式,在《民法典担保解释》中得以落实。故出租人有权依据其所有权选择主张取回权或者担保物权的权能,在破产程序中可以选择主张取回权或者别除权,是“增容”而非“变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