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以食用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目的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本罪采用空白罪状的条文设计,是我国刑事预防性立法趋势的新写实与风险社会刑事立法的新供给。立足法秩序统一视域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政不法只是本罪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务必与刑事不法作区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本意指一系列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在本罪中应作限缩解释;“以食用为目的”承载本罪相对独立的规范目的,扩张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犯形态;“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的实行行为与本条第1款中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具有类似涵义;“情节严重”是本罪成立的罪量要素,应当与前两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区分理解,采取严格解释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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