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重新界定,引发了学界对行刑衔接过程中制售旧法中的“拟制假药”行为被随意出罪、非法经营罪适用“泛化”等诸多实践问题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后,刑法上的“假药”“劣药”不再直接由前置法来决定,但前置法确立的实质区分标准应属刑事违法独立判断的有力参考依据,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存在质的差异性,涉案药品被鉴定为质量合格的真药的情形不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源于药品犯罪的具体个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的补充性法条竞合,仅在涉案行为不能适用药品犯罪的具体个罪且确属具有处罚必要性的情形,才能为非法经营罪所兜底评价,而罪刑均衡的最终实现也有赖于刑罚裁量时“以罪制刑”理念的贯彻,涉案最高法定刑的确定必然受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最低刑的反向制约;同时,新增的“妨碍药品管理罪”以及其他药品犯罪的具体个罪之间形成的补充性法条竞合关系,应该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例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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