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办理贪贿案件一度错误地运用“扣除法”进行数额认定,原因是对“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的刑法意义存在模糊认识。基于犯罪构成理论和贪贿犯罪立法主旨的探讨,该情节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的内容,仅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我国应建立被告人证明责任制度,在被告方辩解并提供证据证明有“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时,法院应尝试运用优势证明标准,围绕证据“三性”综合全案进行具体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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