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在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中为了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明确规定对部分特殊案件提高证明标准,构建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但经过多维的反思,认为提高证明标准的规定缺乏合理性。首先,提高证明标准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客观需要;其次,在比较法上缺少实践及理论支持;再次,在事实审判过程中,过高的证明标准反而不利于发现真实;最后,在社会效应方面会抑制人们行使诉权,激励欺诈、胁迫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在我国,建设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的主要改革方向应是降低,而非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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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