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主从犯区分体系的刑法语境下,混合式犯罪参与人区分机制的运行缺陷在于作用分类法的虚置。基于共犯参与人区分机制实质化嬗变以及正犯主犯化的趋势下,可借鉴“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对犯罪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的判断准则进行规范化重构。若参与人取得犯罪事实支配地位,可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成立主犯。参与人是否具备犯罪事实支配地位应遵循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的思路。我国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支配地位认定存在特殊之处,委托型共犯中的委托方必然成立主犯,帮助型共犯不能排除帮助方成立主犯的可能性,支配型共犯中被支配方的犯罪行为和环境法益侵害后果超出支配者犯罪故意的范围且超出部分支配了犯罪流程的发展时,被支配方也成立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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