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刑罚措施对于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具有积极意义,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几种非刑罚措施,但这些非刑罚措施并非针对环境犯罪而设置,其适用方式的局限性注定难以发挥惩罚与预防环境犯罪的理想效果。文章以我国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刑事判决为切入点,认为对于环境犯罪而言,适用非刑罚措施可实现惩治与救济的目的,可弥补传统刑罚措施的缺陷,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环境刑事判决中开始探索适用补植种绿、增殖放流等以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为目的的非刑罚措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目前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法源不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的相关判决都有较大的争议。为正本清源,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与环境刑事立法先进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应当将生态修复和恢复原状两种非刑罚措施在刑法第37条中予以明确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实现惩治犯罪与救济公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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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共珠海市委宣传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