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普通动产抵押没有存在的必要,消灭隐形担保的工作制造了许多规则冲突,功能主义、形式主义之区分具有一定误导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体系悬浮于既有体系之外,难于发挥预设的功能。动产担保应坚持物权表征方式单一性原则,登记动产仅可设立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抵押,普通动产可设立移转占有的质押,同时认可浮动抵押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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