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就必须在审查的范围和对象方面做出改变,不能只注意针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类抽象行为,还应注意针对公权力行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公务的具体行为,国外法治国家的宪法监督也是如此。确切地说,在我国包括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公务的具体行为均应当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围,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增强自我纠错责任和能力的体现。特别是必须把腐败分子的重大贪腐行为以及官员和领导干部的重大决策失误列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以提高惩治腐败的政治规格和法律地位,并形成防止领导干部恣意决策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威慑。为此,亟需健全和完善关于合宪性审查的法律规范。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