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标志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被注册为商标。当具有集体性的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时,该商标承载了集体性的地理标志使用权和专有性的地名商标专用权两种权利类型。权利类型的变化引起在实践中原地理标志使用权人与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保护冲突。目前与解决二者冲突最为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中对正当使用的规定,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否属于地名和正当使用的判定标准。在此种情况下,化解二者冲突的路径为:在依法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完整的前提下,将地理标志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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