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行政私益诉讼的补充性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它自身特殊的法律价值。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本质上划分了检察权、行政权和审判权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边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采取的例示性规定,突出了当下亟须检察机关介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领域,同时亦保持了这个可诉范围面向未来的开放性,以便在不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及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除一般起诉要件,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还需具备若干实体要件,包括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试点期间的公益诉讼指导案例为这些要件的认定提供了有益启示。因行政公益诉讼是嵌入以行政私益诉讼为核心设计的行政诉讼程序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一步借助于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填补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谨慎"立法所留下的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