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即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上,脱逃罪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脱逃罪在犯罪行为上对外呈现出对抗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表象,二是脱逃罪在危害后果上对外呈现出脱逃状态的持续性。正是由于以上两点特殊性的存在,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脱逃罪是否应该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产生了巨大的分歧,这种分歧,既有同一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截然相反两种态度的分歧,又有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截然相反两种态度的分歧。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从监狱脱逃的服刑犯人,只要一经抓获,不计脱逃时间长短一律以脱逃罪追诉加刑。即使现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论脱逃时间长短一律以脱逃罪追诉加刑,虽然是考虑到时效制度的规定,但也仅仅是以《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追诉的理由。对于脱逃罪是否应受追受时效限制的正确认定,事关当事人重大人身权利,也关乎对于以往已经办结案件的定性,甚至也关涉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方法,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