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六种情形,但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立法漏洞。实践中,司法判决对此问题也是莫衷一是。针对第39条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使期间存在立法上缺位的情形,考察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立法例,借鉴其有益经验,提出解决现实困境的三点措施,即加强工会的监督职能,选取典型案件作为指导或参考性案例,确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权的行使期间,以期为未来修法提供一些智识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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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