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实现维护公益目的同时,可有效助推行政机关提升环境问题治理能力。诉讼请求作为公益代表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实现相应法律效果的关键。然而,实践中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由于受制于主观诉讼机制的干扰、“双阶段”职能定位的偏差及功能主义视角下的认识不足,呈现出内容不明确、支持率高等异向态势。应当在“目的论”作用下克服认知偏差,精准地确立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履职期限及履职方式,明确单一性诉讼请求及复合式诉讼请求的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