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作为"私人自治"的产物,是当今社会最重要的交易机制安排,我国在立法上始终严守致使合同无效的规范等级,可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并未严格遵循这一法律逻辑,出现了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为转介条款来认定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无效的案例,此情形主要集中于金融商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明确肯定了这一裁判导向。随着《民法总则》实施和《民法典》颁布,《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被整合吸收,在包括合同在内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中,"公序良俗"替代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聚焦于金融监管规章与金融商事合同领域,在肯定"公序良俗"作为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司法通道的基础上,厘清"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试图将金融商事领域的公序良俗类型化,并提出关于其适用的相关思考,以保障《民法典》和"九民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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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北京物资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