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共用公物致害在我国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站在法经济学社会成本最小化的视角,对于公共用公物致害事故采取国家赔偿责任相较于由行政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更为经济。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出发,针对此类案件将公共用公物致害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同时引入相配套的保险制度不失为最优选择。行政机关可对其负责管理的公共用公物招标公众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