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府院联动”机制作为《企业破产法》的配套机制,在转型期的中国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来分析,《企业破产法》缺少外部的支持和足够的资源以确保自身稳定运转“。府院联动”机制作为《企业破产法》的支持制度,亟待常态化和法治化。应在做好顶层设计的同时,出台更详细的法规将“府院联动”机制纳入破产案件的办理。在此之后,可在“府院联动”机制基础之上,探索建立专门化的破产服务机构。

  • 单位
    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