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救济措施包括一般性救济措施及特殊性救济措施,前者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者为承诺制度与附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制度。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功能单一且预置效用存疑,承诺制度及附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存在适用范围限制,依赖现有救济措施难以完成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使命。可以说,我国《反垄断法》救济措施存在缺位现状。作为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重要“兜底性”环节,一般性反垄断法救济措施具有重要价值,能够减少或消除竞争损害、预防类似垄断行为再次发生并最终恢复市场竞争状态。因此,要保证反垄断法治的实现,应以一般性救济措施构建为重心,以比例原则及成本收益分析为前提,从事前(立法增补)、事中(措施选择)、事后(评估监测)三个维度对我国《反垄断法》救济措施进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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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