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界论证优先购买权之不可侵害性时往往从其作为形成权、发生债法效力的视角出发,而对发生其他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关注不足。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单行法中的一种优先购买权,因具有人合性而有其特殊性,但同时应符合优先购买权的体系要求。考证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与立法例,优先购买权具有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这也应为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所遵循。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法解释学分析可知,我国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条文同时也规定了物权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公司法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集合性权利,包括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和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前者为形成权不可侵害,后者为物权可以侵害。因此,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可侵害性,应系仅针对债权性优先购买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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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