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确立了"三特定"仲裁制度,为当事人在中国现有的机构仲裁模式之外提供了新的争议解决选项。在运用"三特定"仲裁解决争议时,需要首先厘清机构仲裁与"三特定"仲裁的区分标准,根据仲裁机构在具体程序中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定位为指定机构、管理机构或仲裁机构,前两者并非机构仲裁。在确定仲裁地时,《意见》要求特定仲裁地应为内地某地;特定仲裁规则,应理解为符合"三特定"仲裁特点的专门规则;特定仲裁员,需要符合仲裁地立法所规定的仲裁员资格要件,且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法院在对"三特定"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应以支持仲裁为取向,遵守内部报核制,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时协助仲裁庭发布及执行临时措施,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方可对裁决予以撤销或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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