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立法修正体现其有意扩大格式合同订入控制的范围。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对象的司法争议,《保险法》可借鉴《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制度设计,以两种方案对其重构。第一种方案为依立法论将“免责条款”修改为“减免保险人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第二种方案为通过解释论将“免责条款”目的性扩张为“除外责任条款及在最高责任内减免保险人主给付义务的保险责任条款”。从法的体系性和适用性等角度考虑,两种方案中采立法论的视角更加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