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司法适用,应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的特殊规定,即,对于经营产生的借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随时清偿,但是不得就有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优先受偿。而对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款中其他的规定,既然《解释(三)》没有规定,那么也不能将其他因经营产生的债务均类推解释为第4款规定的情形,仍应留给实务界进行个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