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税收是促进共同富裕、实现分配正义的重要措施。然而,从征税权的权源来审视,基于公益目的的征税权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和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课税权力进行必要限制,对不合法、不公平的税制予以纠正。考虑到收入性税收与规制性税收的课税目的、课税原则和功能效果存在差异,对其限制需要区别对待。就收入性税收而言,比例原则的限制具有“弱化”效应,应将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作为国家课税权力不容侵犯的禁区;就规制性税收而言,其本质上是纳税人平等权的例外,应适用“四阶”比例原则予以限制,审查税收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做到过度即禁止。考虑到收入性税收与规制性税收的交叉融合,需要在整体秩序视角下基于宪法体系正义予以统筹,确保税收公益目的的实现、维护纳税人整体税负的均衡和促进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一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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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