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政策导向,但“矿业权退出”并非法律术语,需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得到阐释和落实。行为人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探采矿活动享有不同的权利或资质,“退出”意味着这种权利或资质的丧失,构成行为人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的特别负担。在“矿业权退出”过程中,实际上存在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分别是对自然保护区内合法有效矿业权的收回、对自然保护区内已到期矿业权的不予延续以及对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设立的采矿许可的撤销。根据其中权益限制的不同,“矿业权退出”应当进一步得到类型化,并与立法中规定的不同权益保障路径进行妥善衔接。对于合法有效矿业权的收回,应当依据财产权征收的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于已到期矿业权的不予延续,应当参照行政许可撤回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对于违法采矿许可的撤销,则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撤销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