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激励性监管应当置于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框架下加以理解和讨论,其实际是指适度放松对市场主体的限制与约束,减少或放弃使用强制性管理措施。近年来,我国已经陆续形成了一些独具特色的激励性监管实践,但集中到激励性监管的范围上仍存在较大问题,表现为范围总体狭窄和范围体系混乱。对此,可以在“框定领域面向——把握对象特征——设列具体事项”的逻辑指引下,寻求对激励性监管范围的准确把握。也即,激励性监管在经济性监管领域与社会性监管领域具有不同适用空间,在重点监管领域需谨慎实施,在“新”监管领域可积极推行;对于具有守信或失信,善意或恶意不同特征的监管对象,激励性监管应区分对待;而细化到哪些具体事项可以纳入激励性监管的范畴,需要完成设列方法上的从正面清单到负面清单,判定标准上的从零散差异到相对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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