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数据利益纠纷的司法判决中,法院将企业数据利益定位为一种现实的、可预期的“财产性”或“经济性”利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裁判。这种司法裁判的逻辑和思路存在较多弊端。应当根据数据本身的分享和利用规律,构建企业数据利益的权利化转化框架,将数据的保护和利用规则调整置于行政机关的事前防范,在考虑数据主体、数据控制者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平衡,同时兼顾数据保护和利用规则公平与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