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损失不宜借助间接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直接确定其可赔偿性。营业权目前也不宜引入我国法封闭的民事权利体系。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营业损失时,应依《民法典》第1165条认定责任成立与否,间接的营业损失应围绕第1184条,区分“计”与“算”分别讨论。经营性车辆受损时应采客观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经营性房屋受损时应认可承租人第停产停业损失的直接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对妨害经营行为应区分类型认定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间接营业损失应立足完全赔偿原则,结合“可预见性”分析其可赔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