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诸多共通性。然二者在性质属性、起诉主体、起诉条件等诉讼规则方面存在差异。实践中出现二者并存冲突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未对二者进行诉讼功能上的准确界分,继而无法设计有效的诉讼制度。未来,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界定为“赔偿性”功能,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界定为“赔偿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相结合,并以后者为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挥赔偿性功能时以实现补充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诉讼不足为目标。
-
单位贵州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