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增设了意定监护,开创性地规定本人有权以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在失能前选定监护人,充分体现了对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有利于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该协议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委托合同,生效条件的判断对协议的履行尤为重要;但关于协议的条件,第33条仅概括性地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过于笼统,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足,有必要进一步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经验。在实质条件中,强化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改进法院的行为能力宣告模式,形式生效条件中增加选定监督人要件,对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条件从实质与形式两方面进行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意志和利益的最大程度保障。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