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据飞速流通的时代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引入了数据可携带权,以增强个人信息自决的能力。该项权利是个人信息民事权益的权能之一,具备私法规制的正当性,应当明确其请求权和相对权的性质,并厘清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从构成要件来看,数据可携带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的标准,权利内容包括“获取”和“传输”两个方面,且受到知识产权和第三人隐私权的限制。当数据可携带权受到侵犯时,基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可以依据《民法典》寻求合同法和侵权法两种路径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