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八、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可对出卖人处以已付房款一倍以下赔偿金,该规定标志着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尚不成熟,《解释》缺乏可操作性,在适用方面存在许多争议,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此,需要对商品房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