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是生态环境损害的主要责任主体,董事作为公司的决策经营者在履职中有重大过错时也应与公司一起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突破传统法人机关理论的做法,既是践行公平正义理念、顺应环境损害担责主体扩大化趋势的表现,也是对《民法典》“绿化”背景下《公司法》“绿化”要求的回应。构建董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还应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及责任减免机制,如在适用条件上要求董事主观上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导致公司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此外,董事应与公司承担比例连带赔偿责任,以实现损害填补与威慑效果的统一,既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又贯彻预防为主原则。